(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明用江、明海樵等与周进朝、李海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周进朝,李海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明用江,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736。原告明海樵,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733。原告明海钦,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718。法定代理人:明用江,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736。原告明海豪,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735。法定代理人:明用江,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736。原告聂草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封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33。被告李海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707。原告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诉被告周进朝、李海梨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用江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锦秀,被告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进朝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车在珠海横琴粗沙环路段碰撞后碾压麦国珍,造成麦国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周进朝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亲友多次求原告原谅周进朝,让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余款10万元甲方分10个月付清,自周进朝取保候审之日起每个月支付1万元,10个月付清全部余款,被告李海梨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其后被告周进朝于2014年7月取保候审,现十个月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仍拖欠人民币1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各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男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得到缓刑后不守承诺拒绝还款,另外其无证驾驶具有社会危害性,还带身份不明的人来威胁原告,这种漠视法律与公众生命安全的品德与行为,已不适合其继续缓刑,要求法院将其重新收押,让被告服满刑期得以彻底改造。5、要求法院处理被告的汽车还款欠款。原告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3、谅解书;4、证明。被告李海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进朝辩称,之前确实欠了10万元,但我已经付了21000元了。我会尽我最大的努力赚钱,有多少给多少了。被告周进朝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进朝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车在珠海横琴粗沙环路段与麦国珍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麦国珍当场死亡。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周进朝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30日,李海梨代周进朝与各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余款10万元甲方分10个月付清,自周进朝取保候审之日起每个月支付1万元,10个月付清全部余款,被告李海梨在甲方处代周进朝签名确认。2014年5月30日,各原告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周进朝。2014年6月13日,李海梨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并没有实质支付剩余10万元给各原告。2014年8月16日,周进朝向各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周进朝向各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周进朝向各原告支付6000元;2015年5月28日,周进朝向各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7月28日,周进朝向各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周进朝取保候审。本院另查明,李海梨系周进朝妻子。本院认为,由于周进朝对李海梨代其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而该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各原告与周进朝签订的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剩余的100000元,虽然周进朝已经支付了21000元,但从周进朝取保候审至今已经超过10个月,故各原告可以按该约定要求周进朝支付剩余款项79000元。对于利息问题,从双方约定来看,周进朝应当在被取保候审后的10个月内按每月支付1万元的方式付清,而周进朝并未按照该约定支付,故各原告有权要求周进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各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各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因这一时间距离周进朝被取保候审时间已经超出10个月,故本院对各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周进朝付款情况,确定周进朝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一、以人民币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二、以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以人民币7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各原告提出的要求将周进朝重新收押并处理周进朝汽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李海梨的责任问题,因涉案周进朝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各原告有权要求李海梨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各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朝、李海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支付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一、以人民币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二、以人民币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以人民币7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周进朝、李海梨负担916元,由明用江、明海樵、明海钦、明海豪、聂草群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畅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