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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之全执行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申请人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88号信达花园b区13-3-703,现所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2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130100000193898。法定代表人许占义,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之全,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本院在执行王之全与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争议一案中,异议人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丰都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之全的申请执行(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将异议人在保定银行直属支行账款中的142506.58元予以扣划执行。经查询,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不是异议人,因此丰都县人民法院执行主体错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依法赔偿由此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王之全与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之全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计128532.58元,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1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书内容,即“该判决书第一页顺数第九行、第十二行、第五页倒数第八行河北省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正为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询冻结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中信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振头支行的账户,因所冻结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查询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银行直属支行内有存款,遂扣划其存款142506.58元,并裁定解除对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中信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振头支行账户的冻结。所扣划银行存款142506.58元现在本院案款账户内,尚未支付兑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之全。另查明,原告王之全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原审程序原因,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丰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之全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丰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1号、第03393-2号民事裁定书;二、准许原审原告王之全撤回对河北省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王之全现向本院起诉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已经受理,并根据王之全的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丰法民初字第03411-1号民事裁定书,对扣划到本院的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142506.5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本院执行(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1号民事裁定书时,该两份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据此执行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之行为并无不当。(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丰法民初字第03393-1号民事裁定书被再审撤销,本应将据此执行扣划的案款142506.58元予以发还,但又因(2015)丰法民初字第03411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予以诉讼保全,故依法暂不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明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