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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指定辩护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事先与王甲约定交易毒品。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虹镇老街XXX号处,将2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灰色块状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随后对被告人彭某某的住处(虹镇老街XXX号2楼)进行搜查,发现放在五斗橱上的1只粉色零钱包内有疑似毒品的10包灰色块状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甲的0.31克灰色块状物和彭某某的1.50克灰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粉色零钱包及包内毒品并不知情,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公安人员在彭家中查获的1.50克毒品计入犯罪数量的证据不足,且彭能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购毒人员王甲于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许,通过李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约定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彭某某在本市虹镇老街XXX号处,将2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灰色块状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甲。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随后对彭某某位于本市虹镇老街XXX号2楼的家中进行搜查,发现放在五斗橱上的1只粉色零钱包内有疑似毒品的10包灰色块状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甲的0.31克灰色块状物和彭某某的1.50克灰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其通过电话和李某某联系,商定向1名老太购买毒品事宜,当日12时许,其在本市虹镇老街XXX号处向该名老太购买了人民币200元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王甲从1组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彭某某为该名老太;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许,王甲通过其与一彭姓老太约定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王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购毒人员王甲与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虹镇老街XXX号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2个塑料纸包,后被其当场抓获。经对彭某某租用的本市虹镇老街XXX号2楼搜查,其在该室内的五斗橱上发现1只装有少量毒品的钱包的事实;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甲的0.31克灰色块状物和彭某某的1.50克灰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毒资和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的特征和扣押情况;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作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鸿发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明1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