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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月就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现已经分居2年多。原告于2015年8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9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登记结婚是××××年××月××日。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双方家人也有往来,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在外面有第三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