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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冯浩龙、冯晓媛等与长沙市精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精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浩龙,冯晓媛,冯来君,冯小平,冯晓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精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晖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来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波。上诉人长沙市精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浩龙、冯晓媛、冯小平、冯晓波、冯来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40分许,精冠公司谭国强驾驶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潇湘大道北延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星城镇西塘村地段时,恰遇原审五原告的父亲冯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塘村村级公路由西往北转弯进入潇湘大道后突然往东侧变更车道,由于双方驾车均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相撞后,因谭国强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货车又与潇湘大道北延线东侧的两根路灯杆相撞,导致其货车侧翻,车上货物抛洒到路面,再次与相对行驶而来的湘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冯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精冠公司的部门经理彭卫峰与冯力家属在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于2014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付4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9日14时前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24日14时前支付20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4年8月9日14时前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彭卫峰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冯浩龙1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冯晓媛20万元,余欠16万元,精冠公司未支付。原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2、精冠公司支付赔偿款16万元;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精冠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8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冯力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查明,冯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龙金玉及本案原审五原告,龙金玉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全部交由其子女享有并行使,并明确表示在其子女主张权利后,不会就其应有的份额另行主张权利,冯浩龙、冯晓媛、冯小平、冯晓波、冯来君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精冠公司的员工彭卫峰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性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案中,彭卫峰签署赔偿协议时没有出具精冠公司的书面特别授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彭卫峰系精冠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肇事的驾驶员谭国强亦系精冠公司的员工,彭卫峰系其所在部门领导。事发后,彭卫峰以公司代表的名义在交警队的交通事故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填写了相关信息,并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死者冯力的家属协调赔偿方案、签署赔偿协议、按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第二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方基于对交警部门的信任,基于对彭卫峰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彭卫峰有代理权,有权处理涉案事故,故彭卫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同时,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严格信守。该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精冠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应就剩余款项承担继续支付责任。三、庭审中,彭卫峰提出已支付的款项系其个人支付,公司亦提出彭卫峰未得到公司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此产生的事务属精冠公司的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赔偿协议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回顾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二)精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冯浩龙、冯晓媛、冯来君、冯小平、冯晓波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精冠公司负担。上诉人精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精冠公司未授权彭卫峰签署赔偿协议,彭卫峰也未持有精冠公司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等证明其享有代理权的材料,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彭卫峰的签约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其在签署时遭到的被上诉人的威胁、恐吓,赔偿协议对精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彭卫峰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3、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本案实际是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来执行。在交通事故中,冯力负同等责任,精冠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发生,各自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4、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当采信。首先,望城区交警大队作为单位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证明》与《赔偿协议》的内容均载明赔偿款系由彭卫峰支付,而不是精冠公司,故不具有真实性。最后,该《证明》的内容仅说明该款项系由彭卫峰支付,不能证明精冠公司委托彭卫峰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而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浩龙、冯晓媛、冯小平、冯晓波、冯来君共同答辩称:1、《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基于对交警部门的信任,完全有理由相信彭卫峰有代理权。2、经开福区法院一审判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要求精冠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期间,精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用和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精冠公司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冯力作为负同等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认为精冠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就履行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纠纷,精冠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费用票据系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精冠公司认为冯力作为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精冠公司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卫峰是否有权代表精冠公司签订涉案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精冠公司认可彭卫峰是该公司员工,但否认授权其签订涉案的赔偿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协商达成的。彭卫峰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如果不是公司授意和委派,彭卫峰没有理由参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的协商并签订协议,更没有理由在签订协议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赔偿款3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彭卫峰在交警部门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的具体事实,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现精冠公司在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后,以签订协议的公司员工彭卫峰没有获得公司授权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拒绝支付剩余的16万元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精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精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