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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黎某甲和黎其旺(己判刑)等人从八步区贺街镇浮山运沙子到大鸭村,途经被害人黎某己的淮山地路段时,因黎某己将石头堆放在路面导致黎其旺的运沙车不能正常通过,双方发生争吵。后黎某甲、黎其旺用木棍殴打黎某己,致使黎某己受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黎某甲和黎其旺(己被判刑)等人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浮山运沙子到大鸭村,途经被害人黎某己的淮山地路段时,因黎某己将石头堆放在路面导致黎其旺的运沙车不能正常通过,双方发生争吵。后黎某甲、黎其旺用木棍殴打黎某己,致使黎某己受伤住院。经鉴定,黎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己的陈述,同案人黎其旺的供述,证人黎某乙、岑某、黎某丙、黎某丁、钟某、谢某、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贺州市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