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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89号原告黄某甲,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安市,现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日在南安市罗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8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丙,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黄某乙经常殴打原告,曾于2008年间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后,经法官劝和,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悔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深圳经营电脑雕刻,原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给被告投资经营。双方于2015年7月中旬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婚生女黄某丙、婚生子黄某丁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每个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情深意笃,至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向他人借款10万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1日在南安市罗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8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丙,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有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册,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