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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杜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杜建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李冬冬,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萍。原告杨兴华诉被告杜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杜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杜建萍与兰州民百家电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维修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杜建萍租赁民百维修中心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81号(原地址为19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8㎡,其中民百维修中心占284.31㎡,兰州百华元商贸有限公司占43.69㎡,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0年6月22日,民百维修中心将其名下的房屋(284.31平方米)过户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6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腾房,均遭拒绝。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经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被告未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腾房。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其已经搬出,至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经营长达7个月17天,另外,被告租用房屋经营期间对电费以及暖气费也一直拖欠未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96800元(自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7日,以每月人民币2624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电费1207元及暖气费110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萍辩称,首先,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变更的重要事实,不及时向其告知,原告在2011年就已经取得了房产证,却故意隐瞒,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其是在2011年租赁房屋的,而不是2009年。且其支付了转让费才租赁涉案房屋。最后,原告主张以每月2624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且其在2014年11月就搬离了涉案房屋,在生效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9446.4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而不是以原告提出的26240元给付。关于电费和暖气费其也不应承担,2014年6月份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其将房屋使用至2014年11月份以后,就自行回了老家,没有跟原告办理交房。水电费和暖气费其已经交清,都交至2014年11月份。另外,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原告至今未退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杜建萍与民百维修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杜建萍租赁民百维修中心管理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81号(原地址为19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8㎡,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为:566784元(5年);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后,民百维修中心向被告杜建萍交付了房屋,被告杜建萍向民百维修中心支付租金。2010年6月22日,民百维修中心将其名下284.31㎡的上述房屋过户给了本案原告杨兴华,并在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字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65**号。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民百维修中心的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48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4723.2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杜建萍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接到被告杜建萍的电话,被告称其已经离开兰州,随后原告接管涉案房屋。另查,被告与民百维修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向民百维修中心交纳了押金一万元,后民百维修中心将该押金转交给本案原告。再查,涉案的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195号现变更为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281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兰州市公安局五泉派出所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法执字第21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书写的执行意见申请书一份、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电力公司出具的电费清单一张;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取得承租人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6月14日届满,且经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兰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杜建萍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向原告返还房屋,直至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其依旧没有积极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而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在庭审中辩称在2014年11月底其就已经离开了兰州,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腾交房屋的凭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书,并于3月11日向我院提交了执行意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其于2015年2月17日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在电话中向其告知,被告已经自行回了老家,随后原告进入涉案房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腾房义务,其不能证明在2014年11月份就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而原告提出的其在2015年2月17日进入涉案房屋的陈述更为合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未提交其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即每月租金为9446.4元,被告使用房屋为8个月零16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80608元。因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押金10000元,在双方合同期满后未向被告退还,故在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时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电费及暖气费。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房屋就应当交纳其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已经将该部分费用向供电公司垫付1226.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2月之前的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11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使用房屋期间的取暖费用,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取暖费78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0608元(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杜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给付电费1226.56元、暖气费7827元。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杨兴华承担845元,被告杜建萍承担1373元,余款2218元退还原告杨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