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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其英与王占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英,王占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郭其英。被告:王占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田振华。原告郭其英诉被告王占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英、被告王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左右,被告王占营驾驶辽07690**中型拖拉机沿平湖市乍王线高速桥南面200米废品收购站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占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被告王占营所有的辽07690**中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75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占营答辩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1、请求查清事故事实及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应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并说明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四、临时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证据五、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00元。被告王占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四有异议,原告不需要这么多的休息时间。原告未发生交通费。被告王占营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其已垫付医药费556元。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占营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56元+误工费44天*106元/天+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54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辽07690**中型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占营已支付556元,上述款项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支付部分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其英各项损失4864元;三、驳回原告郭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