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一特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峰、王志奇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峰,王志奇,王志发,王希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王志峰。申请人:王志奇(曾用名:王志岐)。申请人:王志发(曾用名:王志鑫。被申请人:王希廷。申请人王志峰、王志奇、王志发要求宣告王希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志峰、王志奇、王志发诉称,被申请人王希廷与三申请人王志峰、王志奇、王志发为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六年前患脑出血,右侧肢体不能活动,无语言能力。现患老年痴呆症,认知功能丧失。故申请要求确认王希廷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志发、王志奇为王希廷的法定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王希廷,男,193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农村商业银行东陵支行退休员工,系申请人王志峰、王志奇、王志发的父亲,配偶李长兰于2011年4月5日去世。2015年7月10日,大连港医院为王希廷出具急诊病志,载明“代主诉:右侧肢体活动不能,失语6年。现病史:2009年发生左侧脑出血导致右侧肢体不能活动伴失语,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护士喂食,现无语言行为��力。查体,轮椅推入,右手屈曲僵硬状态,认知功能明显下降。”,并出具疾病诊断书,疾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王志峰、王志奇、王志发及王希廷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结合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希廷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审查王志发、王志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王希廷法定监护人的条件,且申请人王志峰也同意由王志发、王志奇担任王希廷的法定监护人,故本院尊重申请人的意见,确认王志发、王志奇为王希廷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王希廷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由申请人王志发、申请人王志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希廷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王志发、申请人王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