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汉权与曾锦粦、巫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权,曾锦粦,巫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谢汉权,男,汉族。被告:曾锦粦,男,汉族。被告:巫裕文,男,汉族。原告谢汉权诉被告曾锦粦、巫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粦、巫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权诉称:被告曾锦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息,被告巫裕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迫讨,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愿归还欠款,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锦粦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巫裕文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曾锦粦系朋友关系,当时借款是2011年10月31日,答辩人担保时间系到2011年11月12日,并不是2014年10月31日签的担保,原告和被告曾锦粦也是知道。根据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汉权与被告巫裕文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巫裕文介绍认识被告曾锦粦。据原告陈述,2010年10月左右,被告曾锦粦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巫裕文作担保。原告同意后当场支付现金25000元给被告曾锦粦。2011年10月31日,被告曾锦粦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巫裕文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2日到期,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锦粦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立下借据后被告曾锦粦仅在2014年偿还了利息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辩称立借据后曾向被告巫裕文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汉权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曾锦粦向原告谢汉权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锦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曾锦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仅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曾锦粦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给原告。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巫裕文是否应对被告曾锦粦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巫裕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曾锦粦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巫裕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日已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巫裕文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锦粦、巫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锦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汉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应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即487元,由原告谢汉权负担137元,由被告曾锦粦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耀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