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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明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建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太原市。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明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明建军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商业街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侯建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明建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送检的明建军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14.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明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为受伤人员支付医药费等共计三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明建军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商业街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侯建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明建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送检的明建军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14.7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建军将受伤人员杨娜娜送医治疗,支付医药费等共计32192.4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明建军从事故现场传唤至尖草坪一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明建军的讯问笔录及陈述、供述材料、归案经过及讯问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明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商业街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侯建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将明建军从事故现场传唤至尖草坪一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的事实。2、侯建建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明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商业街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侯建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明建军开车将伤者送到晋机医院的事实。3、杨娜娜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明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商业街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侯建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明建军开车将伤者送到晋机医院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碰撞痕迹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5、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送检的明建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70mg/100ml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强制保险单,证实明建军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上有强制保险的事实。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明建军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明建军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扣留涉事车辆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侯建建辨认明建军就是驾驶×××号机动车与其发生碰撞事故的驾驶员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明建军与侯建建、杨娜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建建、杨娜娜无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明建军陈述其为杨娜娜支付医药费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建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建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