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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时相识,2013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5日,婚生女儿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考虑孩子太小,被告也已改正错误,原告谅解了被告。2014年年底,被告再次发生外遇,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伊诺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购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女马某某的年龄。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江苏打工时认识于2003年7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原被告到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婚生一女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年底,因被告不注意与异性交往,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伊诺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购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注意与异性交往,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被告与异性交往慎重,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和纠纷,促进夫妻关系和睦,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