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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92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黄某,女,汉族,1967年4月22日生,住肥西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网络相识,相识不足半年即于2011年9月领取结婚证,成立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极度不足,未能建立良好感情基础,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各自工作时间不同,被告常在家里上网玩游戏,渐渐与原告无法沟通。原告在婚后也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沟通越来越困难,到2014年原、被告间感情消磨殆尽。2014年被告称其单位集资,要求原告出资5万元,原告无钱便向同事借款2万元交给被告。2015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将该款取走并离家。被告离家时,将原告银行卡带走,并在成都刷卡近万元。被告离家后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得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绝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共向同事等借款3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承担。黄某在答辩状中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并补偿。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桃花镇翡翠社区幸福大街28#516室;4、安徽三联教育产发展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借款合同,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是结婚至今已达4年,不可谓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愿意离婚,说明婚姻尚有挽回余地。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走出目前冷战的状态,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