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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李征、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李征,王硕,孙宾,王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杜玉喜,居民。被告李征,居民,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庄子北街三区六号。被告王硕,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清,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宾,农民。被告王凤芳,农民。原告杜玉喜诉被告李征、王硕、孙宾、王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被告李征、孙宾、王凤芳、王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诉称,2014年8月24日,四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四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24日前偿还原告利息6600元(按月息3.3分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前本金及利息共同偿清,如未按约还款,四被告须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拿走现金后给我出具借条279000元,但并未按约还款,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征辩称,这笔借款我与王硕是担保人,孙宾和王凤芳是借款人,他们两个人借了本金200000元,利息79000元,共计279000元。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三个被告的签名也都是本人签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借条上我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这笔钱具体还没还不清楚。被告王硕辩称,同被告李征的答辩意见。被告孙宾辩称,我与被告王凤芳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9000元,但是不知道有没有利息,其他二被告是担保人。这些钱都让被告王凤芳拿走了,我没得到钱。被告王凤芳辩称,我与被告孙宾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偿还6600元,还了3个月共计19800元。当时说的是本息共计279000元,其中79000元是利息,到2015年8月24日还清,如果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孙宾把钱都拿走了,我没得到钱,其他二被告是不是担保人不清楚,但是他们二人肯定没得到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9000元的借条,实际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四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24日前偿还原告利息6600元,到2015年8月24日本息全部还清,如未按约还款,四被告须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对以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王硕虽主张其系担保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征、王硕、孙宾、王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915元,共计40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43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