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顾红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顾红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化街275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张少青,该行员工。被告顾红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顾红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卡账号为00×××40,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办卡后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5月15日,共透支本金9845.83元、利息1305.54元、滞纳金569.48元,合计11720.85元。被告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红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720.85元(���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顾红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的领用合约及章程内载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罚款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在费用明细一栏,明确预借现金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经审核后于同意其申领要求,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申领该卡后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9845.83元、利息1305.54元(含取现服务费59元)、滞纳金569.48元,合计11720.85元。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透支取现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欠款,未及时付清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720.8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845.83元、利息1305.54元(含取现服务费59元)、滞纳金569.48元,合计11720.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红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