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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万州区北滨大道维纳斯婚庆摄影服务部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维纳斯婚庆摄影服务部,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维纳斯婚庆摄影服务部,住所地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998号5幢2005B、2006号,组织机构代码L5888405-9。负责人于素清。委托代理人王丽平,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维纳斯婚庆摄影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德清,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原审第三人何倩,女,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住甘肃省白银市,租住于万州区复兴路**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倩系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维纳斯婚庆摄影服务部(简称维纳斯婚庆摄影部)职工,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安排其在火车站工作室从事照片后期制作设计工作。2014年10月2日下午下班后,何倩步行至对面公交车站准备乘车回家,当其途经人行道时,被张代均驾驶的渝F6S1**号小型客车撞伤,后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蟆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何倩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何倩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年12月31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向维纳斯婚庆摄影部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区人社局提交职工考勤表等材料���考勤表上2014年10月2日何倩上午正常上班,下午记录进行了涂改,后面批注“2号早退”。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何倩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本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3月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何倩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提出其与何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从区人社局举示的何倩的工作证、维纳斯婚庆摄影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均能证明何倩系维纳斯婚庆摄影��职工,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提出2014年10月2日何倩未请假擅离岗位,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由于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向区人社局提交的考勤表上事发当天下午的记录有涂改,后面批注“2号早退”字样,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在起诉状中提出公司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但未提交打卡记录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事发当天何倩提前下班。退一步讲,即使当天何倩早退提前下班,提前下班的行为只是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不能得出当天没有上班的结论。不管是正常下班还是提前下班均属下班,职工只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故维纳斯婚庆摄影部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何倩2014年10月2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区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区人社局对何倩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纳斯婚庆摄影部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纳斯婚庆摄影部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提起上诉称,何倩在规定的上班时间私自外出,不走斑马线、违反正常的交通规则,原审认定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线路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区人社局没有及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给我们留下行政复议的时间。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区人社局答辩称,维纳斯婚庆摄影部认为其单位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何倩系上班时间私自外出,但未提交职工打卡记录证实该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何倩无责任,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虚假性。维纳斯婚庆摄影部提供的考勤表有涂改现象,但对其涂改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主张何倩系早退的事实不成立。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何倩未参加二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区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何倩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何倩身份证复印件,维纳斯婚庆摄影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适格;3、何倩代理人对田俊平、万东的调查笔录,证明何倩是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员工,2014年10月2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彭勇珍、陈克全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倩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系其下班的合理路线;4、何倩的工作证,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出具的证明、职工考勤表,证明何倩与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日何倩在维纳斯婚庆摄影部上班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倩在维纳斯婚庆摄影部上班期间居住在万州区复兴路,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6、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何倩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7、区人社局给维纳斯婚庆摄影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证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证明区人社局送达程序合法。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和何倩在原审中均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本院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清楚,适用��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何倩2014年10月2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区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维纳斯婚庆摄影部认为何倩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认为,虽然维纳斯婚庆摄影部主张其单位上午9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但未提交职工打卡记录证实该主张,其提供的职工考勤表显示10月2日下午何倩“×”有涂改现象,批注的“2号早退”与“琴琴16号迟到��、“万东20号迟到”的笔迹和字体不一致;而何倩的工友田俊平、万东证实事发当天何倩下班后在过马路准备乘坐公交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认定,何倩无责任。因此,维纳斯婚庆摄影部主张当日下午何倩私自外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何倩负30%的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关于维纳斯婚庆摄影部主张区人社局未及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给予行政复议时间的问题。对此认为,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的规定,已将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即将之前工伤认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修订为当事人自行选择,既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受理单位,也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法院,无论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其起算期限均是从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次日开始计算。维纳斯婚庆摄影部员2015年4月7日签收了区人社局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选择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社局并未影响其依法行使权利,故其认为区人社局没有及时送达,未给予其时间进行行政复议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区人社局��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纳斯婚庆摄影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州区北滨大道维纳斯婚庆摄影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