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特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云礼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云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商特字第450号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云礼,职业不详,住巴彦县。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融兴银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巴彦融兴银行称:被申请人马云礼于2013年11月26日用其所有的位于巴彦县兴胜街(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巴字第1071**号、1071**号,房号:1-3-436、1-3-437,建筑面积合计197.5平方米)房产为借款人张凤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至,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人张凤尚有借款本息268,703.41元未还。申请人巴彦融兴银行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并就所得的价款在268,703.41元范围内(其中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8,494.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最终应清偿数额以实际清偿时间为准)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巴彦融兴银行与借款人张凤签订《个人展业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凤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10.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同日,申请人巴彦融兴银行与被申请人马云礼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马云礼自愿以位于巴彦县兴胜街房屋提供财产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巴彦融兴银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偿还贷款及利息。审查中,被申请人马云礼对于《个人展业通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巴彦融兴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变卖被申请人马云礼所有的位于巴彦县兴胜街(房产证号:巴房权证巴字第1071**号,房号:1-3-436;房产证号:巴房权证巴字第1071**号,房号:1-3-437,建筑面积合计197.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马云礼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及利息268,703.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331元,由被申请人马云礼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