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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永能、汪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永能,汪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能,居民。被告汪明梅,居民。原告王军诉被告王永能、汪明梅、胡礼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胡礼东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王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能、汪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永能和汪明梅夫妻二人因工程建筑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为保证被告王永能和汪明梅能按时偿还本息,我与他们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永能和汪明梅以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兴业路11号约540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我享有优先处置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要求被告王永能、汪明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约定的利息没有在借条上反映出,我们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经还了3万元利息,借款期限是6个月,当时交款时就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给我的借款是8.5万元。当年12月19日,我又交给原告本人1.5万元,其他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军(乙方)与被告王永能、汪明梅(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期为6个月。如甲方借款到期10日内不能还款,承担违约金1.5万元,如乙方在订立协议时10日内不能借给甲方10万元,也同样承担1.5万元违约金。本协议中的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在甲方收到乙方现款后另立条据。为了保证甲方按时还款,双方还就房屋抵押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王永能、汪明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军人民币拾万元正(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当晚,原告通过朋友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给被告王永能,余款也按约付清,但原被告都已记不清余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和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人和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关于还款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只对其中5万元借款时间意见一致,故本院认为另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期满之日起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能、汪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永能、汪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