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小龙氮肥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充市高坪区永安镇广高公路临江村路段,沿途给村民发放印有《明慧周刊》字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被附近村民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青居派出所。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高坪区溪头乡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高坪公安分局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被告人杨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在公共场所宣传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超人民陪审员 庞 颖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