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薛某某,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陶某,又名陶某甲,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年11月27日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长子陶某乙、女儿陶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原告忍气吞声,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可欺,近年来被告一到家中更是无理取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自身有什么不好的,我都改正,我们结婚16年了,没有生过气,没有吵过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八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27日补办的结婚证。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男孩陶某乙,2002年7月4日生育女孩陶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和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