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维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亮,无业。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其租房(同年9月2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维亮至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新青年网吧楼上XXX室,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放在租房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108元。案发后,上述白色苹果5S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维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亮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6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