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许晓东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伟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科,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许晓东,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晓东原系信源公司职工,自2009年9月起在信源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许晓东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信源公司欠缴其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天河核通字(2014)166-2号核查通知,通知信源公司其职工许晓东反映其少缴/未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976元,要求信源公司对其与许晓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许晓东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许晓东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信源公司如对许晓东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信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4)13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信源公司为许晓东缴存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976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送达给信源公司。信源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晓东原系信源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协商放弃缴存。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并未对职工的户籍情况作区别对待。因此,信源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许晓东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许晓东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信源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信源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许晓东的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予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司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天河责字(2014)135号),内容是关于我司未按规定为许晓东缴存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我司核查,许晓东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我司工作,因许晓东为非本市户籍,我司在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将公积金应缴数额计入其工资之中,即许晓东的工资已包含公积金的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6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4)13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行政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原审第三人许晓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为非本市户籍,已将其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计入其工资,其不具有缴存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芷诺杜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