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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爱可与王志军、付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军,付桂莲,王爱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淄博万用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桂莲,无业。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可,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秀花,无业。上诉人王志军、付桂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军及其与上诉人付桂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爱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何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志军、付桂莲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两份,主张2009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向被告付桂莲的账户转入40万元并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0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爱可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率13%,使用期限一年。2009年3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爱可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分5厘,期限一年。原告主张当日其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30万元,从其妻子何秀华的账户取款20万元,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王志军、付桂莲辩称,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一次钱。即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付桂莲转账的40万元。当时扣除了10万元的利息。2009年3月2日的借条实际是2009年1月10日的借款后来补的。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是利息不是借款。原告提交还款明细一份,主张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中因被告笔误,将利息写为月利率13%,实际月利率为1.3%。根据借条中注明的还款情况,2010年10月2日还款本金5万元;2011年2月1日偿还利息8万元;2011年2月25日偿还96500.00元;2011年4月1日偿还10万元;2011年9月8日偿还10万元。以上还款按扣除利息后多余部分折抵本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44.00元,利息101537.00元。2009年3月2日的借条中注明的还款有两笔:2010年7月23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1年3月12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2012年1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7日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25日转账5万元,2013年6月4日转账5万元。以上还款按照扣除利息后多余部分折抵本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930.00元,利息129300.00元。故两次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4274.00元,利息230837.00元,共计815111.00元,低于原告诉求的100万元,原告只主张815111.00元。被告称除上述原告认可的还款外,被告还通过其子王聪的账户向原告还款79000.00元。原告称该79000.00元是还的2009年1月10日借款50万元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军、付桂莲向原告王爱可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且在两份借条中均有被告陆续还款的记载且该记载并不重叠,故对于原告主张实际出借借款100万元,且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实际出借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付借款4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还款部分,原告对于被告2009年3月2日的还款进行分段计算并折抵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核对,该计算无误,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930.00元,利息129300.00元,共计5302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中记载的50万元部分,因2010年1月12日及2010年2月2日,被告通过其子王聪的账户还款79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归还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3%计算,被告应还利息为78000.00元。故2010年2月2日多还款1000.00元部分,应当予以折抵。按照还款分段计算折抵本金后,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82258.00元,利息为10093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两笔借款共计尚欠本金583188.00元,利息2302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军、付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可借款本金583188.00元;二、被告王志军、付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可借款利息2302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800.00元,由原告王爱可负担1848.00元,被告王志军、付桂莲负担16952.00元。王志军、付桂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对于2009年3月2日的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未予查清,该借款两笔大额现金交付客观事实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两笔大额现金提款时间是2008年9月,等到上诉人2009年3月2日借款,不符合常理。即使依据被上诉人分段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本金,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本息已全部还清。上诉人通过王聪还款79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是偿还的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50万元借款利息,而上诉人已付清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两年的利息18万元,该款应为上诉人偿还的本金。其次,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是对2009年3月2日借款50万元按13%计算的利息,因2010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交付50万元的证据,借据上的很多字迹不是上诉人写的,还款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结账,被上诉人以没空为由不予结算。第三,被上诉人是高利贷经营者,上诉人总共已偿还被上诉人985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平,被上诉人诉求100万元,庭审中又变更为815111.00元,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债权也是不确定的,借据上的签字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签的,被上诉人是为了掩盖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一审未查清事实,在无证据证实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即作出无证据支持的判决结果,实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爱可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清单、还款明细、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可提供的上诉人王志军、付桂莲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10年1月10日为其出具的借条、王志军在两份借条上书写的还款记录、取款凭证、王爱可与王志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志军、付桂莲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主张。王志军、付桂莲虽然主张其仅于2009年1月10日向王爱可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40万元,2009年3月2日补写的2009年1月10日借款的借条,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为2009年3月2日借款50万元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但王志军、付桂莲未能提供有效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王爱可不仅提供了2009年1月10日转账支付40万元借款的凭证,亦提供了2009年3月2日当天提取50万元的凭证来印证两笔借款的交付,且2009年3月2日的借条上明确记载月利率一分五厘,王志军、付桂莲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3%,按月息13%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也与2010年1月10日借条上50万元的的数额差距太大,且其在上诉状中主张2009年3月2日借条中记载的18万元利息系付清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两年的利息,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2月2日通过其子王聪的还款79000.00元亦系偿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王志军、付桂莲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故,其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王爱可提供的证据和计算方法,认定王志军、付桂莲尚欠王爱可借款本金583188.00元、利息23023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志军、付桂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4.00元,由上诉人王志军、付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