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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战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战某在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东沙沟村生某家中,以每克约300元的价格向李园办事处唐某出售冰毒20.1克,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照片,通话记录;证人唐某、刘某甲、生某的证言;被告人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战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有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生某向他人求购毒品并约定购买20克,后其到了生某家中,之后不久战某也到生某家中并开唐某的车外出,后于约凌晨时携带冰毒回到生某家中的事实。唐某的证言有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的在生某家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0.1克相印证;有战某与生某当天短信来往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生某联系战某为唐某购买毒品以及于当晚20时许至23时许不断催促战某快开车回来的事实相印证;有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与生某来往短信中“他问多少钱一个,价格合适多要点”中的“一个”就是指一克冰毒相印证;有生某之妻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唐某于17时30分许开车到其家中,后与其及生某一起吃晚饭,直到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唐某一直没有外出,而唐某的车原本停在其家门口,自18时许就不见了,战某在凌晨时也出现在其家中并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相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战某所作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对自己当天与生某的通讯记录及驾唐某的车外出等行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全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传勇审判员  杨 亮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