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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洪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方洪强,男,1980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方洪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洪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洪强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辽AE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184公里100米处时,因操控不当车与护栏相撞后翻进边沟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造成辽AE32**(辽A73**挂)号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共造成经济损失198050元。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费35120元、车辆损失费124930元,共计198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461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路产损失非正规收据,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接到鉴定通知也没有到场,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另外,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按照该条款第十条新车的折旧率计算方法,该车的现有价值在52000元左右,而鉴定结论该车损失为120000元左右,该车的损失远远超出了该车的现有市场价值,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公平,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时许,司机王某驾驶辽AE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184公里100米处时,因操控不当车与护栏相撞后翻进边沟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造成辽AE32**(辽A73**挂)号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其中发生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费35120元。原告车辆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4930元。另查明,辽AE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方洪强,该车挂靠于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2461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施救费发票、损害路产赔偿费收据、损害路产赔偿明细表、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该得到赔偿金。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评估部门评估损失为124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评估存在程序瑕疵问题,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及评估结论存在瑕疵,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洪强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费35120元、车辆损失费124930元,合计19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