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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裘某某、黄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告郭某诉被告裘某某、黄甲、黄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裘某某与被继承人郭宽灿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即郭蜀杭与原告郭某。郭蜀杭与被告黄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黄乙。2004年7月22日,被继承人郭宽灿去世。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358幢甲单元302室房屋系登记在被告裘某某名下,是其与郭宽灿的共有产权房。郭宽灿去世后,被告裘某某委托被告黄甲出售上述房屋,共得款约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240,000元,其中属于郭宽灿的遗产为120,000元。根据郭蜀杭生前所留书面材料,原告认为上述120,000元遗产系在被告黄甲处,现起诉要求分割郭宽灿的遗产120,000元,由被告黄甲支付原告及被告裘某某各40,000元。对被告黄甲陈述房屋出售款为238,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委托黄甲出售上海梅山冶金公司358幢甲单元302室房屋后,黄甲并未将房屋出售款交给被告,被告更没有将其中的200,000元款项交给郭蜀杭处置。卖房后,黄甲与郭蜀杭均表示房款由他们替被告保管,作为被告今后的养老,被告也曾向二人讨要该款项,但未成功。对被告黄甲陈述房屋出售款为238,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黄甲、黄乙辩称,房屋出售款的一半确实属于被继承人郭宽灿的遗产,同意依法分割该遗产,且该遗产现在被告裘某某处。被告黄甲在2005年或2006年接受被告裘某某的委托出售梅山房产,房屋出售价款为238,000元,该款项存入建设银行的存折后就交给了被告裘某某,被告黄甲未再过问此事。后郭蜀杭曾陈述裘某某将房款中的200,000元交由其处分,郭蜀杭将该款用于炒股,亏损严重。被告现认为裘某某将200,000元交给郭蜀杭,系对郭蜀杭的赠与,此200,000元的性质不再是遗产。郭蜀杭明确其去世之后遗留的现金、房产等遗产均由被告黄甲、黄乙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裘某某与被继承人郭宽灿系原配夫妻,生育二女,即郭蜀杭、原告郭某。郭宽灿于2004年7月22日报死亡。郭蜀杭于2013年5月28日报死亡。郭蜀杭与被告黄甲系夫妻,生前生育一子,即被告黄乙。郭宽灿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郭宽灿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358幢甲单元302室房屋原系被告裘某某与被继承人郭宽灿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宽灿去世后,被告裘某某委托被告黄甲出售该房屋,得房款238,000元。2013年5月18日,郭蜀杭留有二份书面材料,分别为《我的说明、感谢与期盼》、《心中的感恩、不解、建议和有关说明》,第一份材料中写到,“关于母亲出售原梅山房产所得房款处置事宜:父亲过世后不久,母亲决定出售原父母所配梅山唯一房产。母亲委托黄甲操办此事。该房成交价格约为24万元,得款人为母亲。母亲拿到该笔房款存折后不久,单独向我主动明确:将其中的20万元取出,由我处置;剩下余额留给她……该笔房款中包含郭某妹妹应得的法定权益。”第二份材料中写到,“母亲私下给我的20万元房款,我主要用于炒股,盈利时也曾与母亲分享,后因严重亏损,致使我以其它理由硬要黄甲先后抛售两套住房并先后投入股市想追回亏损,但事与愿违,一步一步造成了新的更大的亏损。前不久,我将上述真相告诉了黄甲,他包容了我……本件仅当必要时公开,特嘱。”审理中,关于郭蜀杭生前留有的二份书面材料,被告黄甲、黄乙均予以认可。被告裘某某坚持从未取得该售房款。原告仅认可上述书面材料形式的真实性,但坚持被告裘某某未取得售房款,也不认可被告黄甲关于售房款中的200,000元系裘某某对郭蜀杭的赠与,即使为赠与,因售房款为裘某某与被继承人郭宽灿的夫妻共同财产,郭蜀杭在明知款项为父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裘某某的单方赠与,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郭宽灿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郭宽灿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告裘某某作为郭宽灿的妻子,郭蜀杭、原告郭某作为郭宽灿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郭宽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郭宽灿名下的遗产。郭蜀杭晚于被继承人郭宽灿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358幢甲单元302室房屋原系被告裘某某与被继承人郭宽灿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在郭宽灿去世后,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238,000元,故该房款中属于郭宽灿的遗产部分应为11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售房款在何处。原告与被告裘某某坚持裘某某本人未曾取得该房款。被告黄甲作为接受裘某某委托出售房屋的代理人,应就其主张房款已交付给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黄甲未能就该项主张举证,视为举证不能。现根据郭蜀杭生前遗留书面材料及被告黄甲的陈述,被告黄甲自认房款中的200,000元系处于郭蜀杭处,但认为该款项系裘某某对郭蜀杭的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该笔款项确系由裘某某赠与郭蜀杭,但因该房款中包含郭宽灿的遗产119,000元,涉及郭宽灿的遗产部分的交付系裘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本院认定本案郭宽灿的遗产119,000元系在郭蜀杭处。被告黄甲自认郭蜀杭去世后其财产系由被告黄甲、黄乙所有,即郭蜀杭的遗产实际系由被告黄甲、黄乙控制,故被告黄甲、黄乙对被继承人郭宽灿的其他合法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现原告郭某、被告裘某某要求被告黄甲、黄乙分别向其支付遗产份额的1/3,经核算,未逾法定标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郭蜀杭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郭某、被告裘某某人民币39,667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裘某某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黄甲、黄乙各负担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马威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