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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传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传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传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董传龙进入本区江北大道1236弄的宁波市诗薇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2楼的财务室,窃得被害人鲍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苹果6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504元)。另查明,被告人董传龙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传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董传龙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传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传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董传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