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德锁与张建辉、韩茂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锁,张建辉,韩茂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德锁,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4日,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6日,农民。被告韩茂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1日,农民。原告张德锁与被告张建辉、韩茂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辉、韩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锁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从我处租赁扣件1500个、接头500个、3米钢管共350米、2米钢管共150米、2.5米钢管400米、1米钢管400米、1.5米钢管60米、快按头700个、新提升架2套、柱帽150个。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租赁费2959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被告尚欠我租赁费28591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架管扣件租赁费285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辉未答辩。被告韩茂林辩称,对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认可。被告张建辉是我材料员,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是我委托张建辉办理的,租赁物是我使用的。当时拉错提升架,设备调换时的租费应扣减2000元。一套提升架用完后因下一个工程还要用,曾与原告协商好,暂不归还,下个工程直接使用,期间闲置3个月不计租赁费,还有就是与原告协商好过年及夏收期间的租赁期应各减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锁在岐山县凤鸣镇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张建辉于2013年5月2日到原告张德锁经营的店里以被告韩茂林的名义与原告口头协议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事宜,自2013年5月2日到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张建辉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500个、接头500个、3米钢管共350米、2米钢管共150米、2.5米钢管400米、1米钢管400米、1.5米钢管60米、快按头700个、新提升架2套、柱帽150个。被告交付原告押金10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591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591元未付。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材料款并赔偿损失。另查,原告张德锁于2015年9月25日来法庭表示对被告韩茂林委托张建辉办理租赁其建筑设备的事情认可,并称租其设备的就是韩茂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品明细单6张、归还租赁物品明细单5张及租赁结算清单1份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辉以被告韩茂林名义与原告张德锁约定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事宜,原告张德锁及被告韩茂林均对被告韩茂林委托被告张建辉租赁原告张德锁建筑设备的事实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张德锁与被告韩茂林订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被告韩茂林支付所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了租赁物品拉走及归还表11张及租赁结算清单1份,被告韩茂林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建辉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建辉非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茂林辩称当时拉错提升架,设备调换时的租费应扣减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韩茂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韩茂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扣减按耽搁6天,每天40元一副计算的租赁费240元的意见,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茂林辩称一套提升架用完后因下一个工程还要用,与原告协商好,暂不归还,下个工程直接使用,期间闲置3个月的租赁费与原告协商好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协商这3个月的租赁费各人承担一半,应扣减按一个半月即45天计算,每天40元计算的租费18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应扣减1800元。被告韩茂林辩称当时与原告协商好过年及夏收期间的租赁期应各减一个月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茂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德锁建筑设备租赁费26551元;驳回原告张德锁对被告张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0元,由被告韩茂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