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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欣涛与王横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欣涛,王横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焦欣涛。被告王横排。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欣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横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拿到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8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横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焦欣涛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焦欣涛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