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贵林与严文城、李超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林,严文城,李超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文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贵林因与被上诉人严文城、李超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林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严文城、李超贤、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共同赔偿王贵林损失21890元(车辆维修费6300元、拖车费920元、停车费420元、停车误工费8250元、自驾车交通费油费1000元、司机停工费及伙食费5000元);⑵由严文城、李超贤、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贵林原审起诉时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增城公司)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中华财险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裁定准予王贵林撤回对中华财险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贵林提交声明,称放弃对无责车闽D×××××号轿车车方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严文城驾驶粤S×××××号货车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北行41KM+400M(大朗镇)路段时,因跟车过近刹车不及,与由徐培成驾驶的粤S×××××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粤S×××××号货车车头再与林世师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严文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培成、林世师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粤S×××××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超贤,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机动车辆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粤S×××××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贵林食品经营部,王贵林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1月28日,粤S×××××号小货车经东莞市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用去维修费6300元。王贵林提交由东莞市同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粤S×××××号小货车于2015年1月12日送至东莞市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因对方到2015年1月28日一直没有交钱导致粤S×××××号小货车没有按时交车,后客户因急用车,自己先垫付车辆维修费用6300元把车提走。王贵林提交驾驶员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聘请徐培成为其食品经营部运货,徐培成的月工资为5000元,主张司机停工费及伙食费。王贵林提交手写的自驾粤S×××××交通费油费清单、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主张相应的损失。王贵林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号为(2015)东二法立保字第17-1号,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李超贤的粤S×××××号车(以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限)。王贵林为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王贵林的申请予以准许,并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李超贤的粤S×××××号车(以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限)。王贵林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粤S×××××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王贵林所有的粤S×××××号货车相对于粤S×××××号大货车及闽D×××××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粤S×××××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严文城应承担保险过错责任,对于王贵林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严文城及承保闽D×××××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王贵林,王贵林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严文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对严文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王贵林。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严文城赔偿给王贵林。李超贤作为粤S×××××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严文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贵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630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票据、结算单、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佐证,且严文城、李超贤、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拖车费:9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停车费:4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即王贵林诉请的自驾车产生的油费,根据案件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停运费:即王贵林诉请的停车误工费,王贵林所有的粤S×××××号小货车并非营运车辆,其诉请停运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司机停工费及伙食费:该项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是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共计7640元,已超出两交强险2100元的限额,应先由严文城赔付2000元给王贵林,超出部分55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严文城全部赔偿给王贵林。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直接赔偿给王贵林。上述第4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严文城承担,李超贤对严文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共需赔付5540元给王贵林,严文城应赔付2300元给王贵林,李超贤对严文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贵林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40给王贵林;二、限严文城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300元给王贵林,李超贤应对严文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74元(王贵林已预付),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负担44元,由严文城、李超贤负担18元,由王贵林负担112元。保全费120元(王贵林已预交),由严文城、李超贤负担28元,由王贵林负担92元。原审判决后,王贵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粤S×××××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上诉人所雇司机停工,其工资由上诉人照付。因案涉车辆维修,上诉人共租车33天,总计花费8250元。此外,上诉人自驾粤S×××××车辆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并多次往返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和水果市场,总计达1000公里。而自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已自行垫付高速公路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等费用总计21890元。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拖车费570元、修理厂拖车费350元、停车场费420元、维修费6300元、停车误工费8250元、自驾粤S×××××车辆油费1000元、司机停工费及伙食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89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4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王贵林的上诉,被上诉人严文城、李超贤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提交书面意见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且在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前,已经将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需要赔偿的5540元及案件受理费44元划至原审法院的诉讼担保金账户;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贵林二审期间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粤S×××××车辆为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严文城、李超贤、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贵林主张的停运损失8250元、自驾粤S×××××车辆油费1000元、司机停工费及伙食费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停运损失8250元,王贵林二审期间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粤S×××××车辆为营运车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王贵林主张按250元/天,停运33天来计算损失数额,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自驾粤S×××××车辆油费1000元,王贵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损失,原审法院已酌定支持300元,对王贵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机停工费及伙食费5000元,该项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是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贵林诉请获得支持的825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严文城负担,李超贤对严文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贵林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二、撤销(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三、变更(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限被上诉人严文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50元给上诉人王贵林,被上诉人李超贤应对被上诉人严文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贵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王贵林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负担44元,由严文城、李超贤负担84元,由王贵林负担46元。保全费120元(王贵林已预交),由严文城、李超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王贵林已预交),由严文城、李超贤负担90元,由王贵林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苍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