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明安林与黄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安林,黄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01412号原告明安林,个体工商户。被告黄会,个体工商户。原告明安林诉被告黄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安林诉称:被告黄会2013年12月8日在我处购买一辆铃木牌125型二手摩托车,协议价为4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农历腊月底给付,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黄会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会偿还我购车款4000元并按年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会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明安林摩托车款四千圆整,欠款人黄会,2013年12月8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安林系经营摩托车专卖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8日被告黄会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二手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协议价为4000元,因被告黄会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明安林摩托车款四千圆整,欠款人黄会,2013年12月8日”。后原告明安林多次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明安林与被告黄会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明安林已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黄会,被告黄会应依约支付购车款。对原告明安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明安林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