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提长贵与肖振岗、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长贵,肖振岗,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提长贵。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岗。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代表人回志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公司职员。原告提长贵与被告肖振岗、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敏、被告肖振岗、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长贵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肖振岗驾驶冀J×××××号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三环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振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振岗驾驶的冀J×××××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335元、误工费31195元、护理费32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94元,共计38086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989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肖振岗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的企业信息单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企业信息单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7月14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情况。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6、沧县杜林回族乡大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7、天津瑞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陈艳荣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该公司与陈艳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快客利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提寿峰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提寿峰的三个月工资表、该公司与提寿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损失情况。被告肖振岗辩称,我是车队的雇佣人员,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期限、营养费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故交通费的损失由法院酌定;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未答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有××,故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大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没有财务专用章,工资表上没有银行的印章,对以上证据和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振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肖振岗驾驶冀J×××××号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三环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振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振岗驾驶的冀J×××××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振岗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三百日,营养期限九十日,护理期限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四十九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七十一日);二次手术费用约八千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2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3135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原、被告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335元,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3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19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振岗、人寿保险沧州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因60周岁只是男性劳动者退休的年龄而非当事人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故对二被告的该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四十九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十一天,住院期间为提寿峰、陈艳荣二人护理,出院后提寿峰一人护理,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提寿峰、陈艳荣的收入分别按照上述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50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提寿峰在天津快客利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223元,陈艳荣在天津瑞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7元,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493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594元,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53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振岗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3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48752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0335元、误工费26338元、护理费1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177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77元。以上共计,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77元。在被告肖振岗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41346元,按上述的赔偿比例,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94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振岗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属于被告肖振岗为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返还给被告肖振岗,故扣除相关部分后,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66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称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肖振岗、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提长贵112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694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肖振岗、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20元,由原告提长贵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审 判 员  贺淑芬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