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李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李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黄壁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被告李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拟申请额度人民币2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7月3日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开立账号为:00×××18,信用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每月账单日为20日。该信用卡开户后,被告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36737.24元(其中本金30146.91元、利息4803.11元、滞纳金1787.22元)。透支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没有还款诚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146.91元、利息人民币4803.11元、滞纳金人民币1787.22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金融借贷协议、被告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等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流水。证明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等事实。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等。被告李阳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阳于2009年3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办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经核准,于2009年7月3日发给其金穗贷记卡(账号:00×××18),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金穗贷记卡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李阳领卡后,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消费,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本金人民币30146.91元、利息人民币4803.11元、滞纳金人民币1787.2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李阳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核准发给的金穗贷记卡后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本金人民币30146.91元、利息人民币4803.11元、滞纳金人民币1787.22元事实清楚。李阳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欠本金应予付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率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其请求李阳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元问题,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此项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146.91元、利息人民币4803.11元、滞纳金人民币1787.22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直接支付还人民法院报出版社),由被告李阳负担,受理费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被告李阳应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