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与刘凤军、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凤军,舒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XX,职工。被告刘凤军,职工。被告舒勇,职工。原告XX与被告刘凤军、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军、舒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年××月××日和2014年××月××日,被告刘凤军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舒勇均提供了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XX按合同向被告刘凤军支付了4万元现金,而被告刘凤军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刘凤军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舒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凤军、舒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刘凤军于××年××月××日、××月××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与1万元,共计4万元,两份借款均由被告舒勇进行担保。证据2、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过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刘凤军经原告战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由被告舒勇签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年××月××日被告刘凤军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利率和期限未变,也同样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仍由被告舒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凤军收到上述借款后,与被告舒勇另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凤军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刘凤军提供借款,被告刘凤军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军按约定月利率3%偿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上限,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已偿付的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债务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军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亦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故本院支持原告未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凤军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应由被告刘凤军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舒勇在借款合同中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刘凤军未能支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凤军偿还原告XX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被告舒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凤军、舒勇负担1100元,原告XX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