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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韩某,居民。被告岳某,职工。原告韩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由于我俩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均为再婚,婚后又没有很好的感情磨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11月14日,我俩再次闹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3日,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我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于2014年9月4日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将我从兴和购买并在其父亲家饲养的180只羊及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尚义县南壕堑镇同利园小区车库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4年3月3日,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尽管近期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总体上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二人都能珍惜再婚后业已建立起来的感情,妥善处理好重组家庭后的各种矛盾,继续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