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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拜永福与朱建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永福,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756-1号申请执行人拜永福。被执行人朱建军。615121X。拜永福与朱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朱建军应赔偿拜永福38722.42元,返还拜永福已垫付的诉讼费4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地产、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9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提供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朱建军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拜永福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宣桂根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