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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奋有与被告郝相水、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有,郝相水,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刘奋有,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相水,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奶牛场。负责人张成举,该部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奋有与被告郝相水、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以下简称6823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1月21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郝相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伽、高德合,被告6823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奋有诉称,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郝相水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了被告68232部队的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及炮兵营食堂(饭堂)新建工程。被告郝相水在取得上述工程后,因无力独立投资,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郝相水承建五个营区食堂的屋面钢网架工程,其余工程均由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负责的工程经被告68232部队审计和造价鉴定为8767729元,被告郝相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0000元,尚余工程款174772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729元、利息286627元、鉴定费57000元,共计2091356元;2、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4元/天。被告郝相水辩称,其与原告共同挂靠在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承建被告68232部队的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及炮兵营食堂工程,其中原告负责五个营区食堂土建部分,被告郝相水负责钢网架、屋面彩钢板及三营外网工程,最终以被告68232部队的审计情况各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郝相水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而非工程转分包关系。根据双方与被告68232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并在固定价款的基础上下浮8%作为优惠。工程完工后,被告68232部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结算,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7205000元及双方应共同负担的成本,被告郝相水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68232部队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68232部队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建筑施工企业,而非原告、被告郝相水,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且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不符,被告68232部队已将所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68232部队一、三、直属大队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二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炮营食堂结算清单》各1份、《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和炮兵营)5份。证明:1、原告系涉案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及炮兵营食堂工程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外网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郝相水系上述工程中屋面钢网架的实际施工人;3、上述工程的结算是以被告68232部队的招标文件、图纸答疑为依据,其中一营食堂工程造价2362790元、二营食堂工程造价2206602元、三营食堂工程造价2361549元、直属队食堂工程造价2223708元、炮兵营食堂工程造价2193666元,共计11348315元;4、原告对被告郝相水出具的《68232部队一、三、直属大队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二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炮营食堂结算清单》中除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的钢网架、屋面彩钢夹芯板及檩条的工程范围无异议外,对其它部分均不认可。被告郝相水对《68232部队一、三、直属大队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二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炮营食堂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结算清单存在换页情形。且原告、被告郝相水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而非工程转分包关系。被告郝相水负责的工程还包括三营食堂外网部分等。被告68232部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结算清单非其出具,《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中记载的金额也与实际结算的金额不符。二、《招标文件》、《食堂工程图纸答疑纪要》(一营、二营、三营和直属队)各2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是根据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相关计价、费用、材料价格的定额进行计算。被告郝相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被告郝相水与被告68232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固定价款的方式进行结算,除了增项工程外,不能再进行变更。被告68232部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骑缝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三、《炮营食堂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炮兵营)各1份。证明炮兵营食堂工程经被告68232部队审定工程造价为2193666元,其中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的钢网架工程造价为298618元;原告负责施工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外网工程造价为1869082元。被告郝相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工程造价应以被告68232部队审定价款为准。被告68232部队对《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炮兵营)无异议,但对《炮营食堂工程造价汇总表》不予认可。四、《工程质量备案表》4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由兰州军区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被告郝相水、68232部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五、庭审笔录4份。证明:1、被告郝相水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外网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被告郝相水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4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3、原告与被告郝相水均认可被告68232部队在审定工程造价时已扣除相应税金;4、炮兵营铝合金挡雨板是原告具体施工;5、涉案工程的造价已在(2012)夏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中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郝相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郝相水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而非工程转分包关系。(2012)夏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中的答辩状非被告郝相水书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68232部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与上述庭审活动。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斯奥鉴字(2012)第175号)1份。证明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的五个营区食堂的屋面钢网架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2499517.55元,其中炮兵营造价为298659.6元。被告郝相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屋面钢网架是固定价款结算,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68232部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永信司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的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食堂工程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外网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结论为6629212元。加上炮兵营食堂工程造价1869082元,共计849229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0元。被告郝相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结算,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68232部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郝相水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一营、三营和直属队食堂翻建工程投标单位评分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竞投标,最终以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取得了二营食堂工程。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上非原告的签字,汇总表上的签字虽系原告所签,但其代表的是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68232部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二、借款单2份、收条3份、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68232部队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郝相水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金额和存根上的金额不一致,且非原告签署。被告68232部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非其出具。三、银行进账单6份。证明原告从被告68232部队、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山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郝相水非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郝相水挂靠山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山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属正常现象。被告68232部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四、《招标文件》、《食堂工程图纸答疑纪要》(一营、三营和直属队)、《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各1份、《中标通知书》、《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二营和炮兵营)各3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在《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的基础上下浮8%。原告、被告郝相水应取得的工程款应在上述《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中进行划分,不应当另行鉴定。原告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郝相水挂靠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涉案工程,其与被告68232部队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不能对抗原告。被告68232部队对《中标通知书》、《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加盖被告68232部队印章的证据无异议,对未加盖印章的证据不予认可。五、罚款凭证16张。证明被告68232部队在结算时未列入的扣除项目为:1、延期施工罚款130000元;2、混凝土浇筑存在质量问题罚款45000元;3、用电不规范及施工现场混乱罚款60000元;4、未安装防护网窗扣款23844元;5、混凝土挑檐不规范罚款20000元,共计278844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罚款均发生在被告68232部队结算之前,结算中已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且涉案工程经兰州军区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验收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68232部队未发表质证意见。六、外网施工扣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68232部队在审计一营、三营和直属队工程造价时,将原本包含在合同内的外网工程计算为增项工程,重复计算了4236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68232部队未发表质证意见。七、降水井费扣款凭证1份。证明降水井费原本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但被告68232部队前期已对该部分进行了施工,后续又将该费用进行了扣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68232部队在结算时已将其扣除。被告68232部队未发表质证意见。八、《证明》、《步兵第二营食堂工程结算书》、《炮兵营食堂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增项工程中二营锅炉安装;三营室外管网;炮兵营钢网架拆除、大理石窗台板、室外回填土均由被告郝相水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共计42847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郝相水仅负责屋面钢网架工程,其它部分工程均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68232部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68232部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和炮兵营)、收据各5份。证明被告68232部队采用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款加减变更签证,现被告68232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均已支付完毕。原告、被告郝相水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2份。证明被告68232部队是根据《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下浮8%约定的固定价款。原告、被告郝相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银行汇款对账单》、《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各1份。证明被告68232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付清。原告、被告郝相水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和炮兵营)、《招标文件》、《食堂工程图纸答疑纪要》(一营、二营、三营和直属队)、《炮营食堂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质量备案表》、庭审笔录,被告郝相水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一营、三营和直属队食堂翻建工程投标单位评分汇总表》、庭审笔录、《招标文件》、《食堂工程图纸答疑纪要》(一营、三营和直属队)、《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中标通知书》、《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二营和炮兵营)、罚款凭证、降水井费扣款凭证、《证明》、《步兵第二营食堂工程结算书》、《炮兵营食堂工程结算书》,被告68232部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和炮兵营)、收据、《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银行汇款对账单》、《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8232部队一、三、直属大队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炮营食堂结算清单》、《68232部队二营食堂结算清单》系被告郝相水单方出具,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斯奥鉴字(2012)第175号;宁永信司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费票据,因原告、被告郝相水与被告68232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结算,原告再行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对其中的《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二营),予以采信。被告郝相水提交的借款单、收条、银行进账单不能达到被告郝相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郝相水提交的外网施工扣款凭证,因外网施工属于合同内工程范围,被告郝相水辩称被告68232部队在工程审计时将上述工程作为增项工程重复审计属于概率较低的事件,仅凭外网施工扣款凭证尚不能证明该事件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被告郝相水均系无建筑相关资质的自然人。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原告、被告郝相水分别挂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山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竞标的方式承建被告68232部队的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和炮兵营食堂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建筑、结构、钢网架、电气、暖通、给排水等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由合同价款(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下浮8%)和增项工程价款(工程变更、洽商、签证)两部分组成,其中一营食堂合同价款2309300元、二营食堂合同价款1989500元、三营食堂合同价款2309300元、直属队食堂合同价款2309300元、炮营食堂合同价款2043900元,共计109613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军区或集团军审计为准。除发包方造成的签证等影响外,每拖延一天,承包方应付0.5‰违约金,并承担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郝相水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被告郝相水与被告68232部队协商,增加了部分增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68232部队向原告、被告郝相水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其中一营食堂合同审定价2309300元,增项工程审定价由389793元核减至166583元,扣减水电费及税金113093元,共计2362790元;二营食堂合同审定价由1989500元核减至1953754.95元,增项工程审定价由466400元核减至252847.65元,共计2206602.6元;三营食堂合同审定价2309300元,增项工程审定价由403496元核减至165279元,扣除水电费及税金113030元,共计2361549元;直属队食堂合同审定价2309300元、增项工程审定价由237448元核减至20841元,扣除水电费及税金106432元,共计2223708元;炮兵营食堂合同审定价由2043900元核减至1969228元,增项工程审定价由666600元核减至224438.82元,共计2193666.82元。上述五个营区食堂合同审定价10850882.95元,增项工程审定价829989.47元,扣除水电费及税金332555元,共计11348317.42元。被告68323部队将上述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支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山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查明,原告、被告郝相水共同挂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山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亦未约定各自施工的范围、工程价款分配方式等。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郝相水均认可以下事实:1、挂靠上述建筑施工企业的挂靠费最少为工程价款的2%;2、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的钢网架、屋面彩钢夹芯板及檩条由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土建、装饰、水电暖外网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3、工程价款的分配方式以被告68232部队审定的工程造价各自取得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4、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的炮兵营食堂钢网架工程造价为298618.2元;5、被告郝相水领取了被告68232部队支付的11348317.42元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郝相水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68232部队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内的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食堂(不包括炮兵营在内)工程中的钢网架、屋面彩钢夹芯板及檩条的工程造价进行划分。经鉴定:1、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的《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钢网架和屋面彩钢夹芯板及檩条均单独列项计算,不存在包含关系;2、根据《基本建设项目预算书》(2010年第10号、2011年第1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营、二营、三营、直属队食堂工程的钢网架、屋面彩钢夹芯板及檩条的工程造价为2846793.56元。上述工程未计取水电费、税金、劳保基金。被告郝相水支出鉴定费5000元。根据被告68232部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增项工程中由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的部分有:二营食堂安装锅炉;三营食堂室外管网;炮兵营食堂钢网架拆除、大理石窗台板、室外回填土。根据《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二营)显示,被告68232部队将二营食堂合同价款核减的原因:铝合金条板改PVC板减2947元、铜水嘴未做减649元、消防未做减32179.05元,共核减35745.05元。将增项工程核减的原因:餐厅吊顶及操作间地砖变更部分减4200元、室内地面以下素土回填变更部分减14200元、普通钢化玻璃门变更为不锈钢镶边玻璃门减14400元、零星变更部分减28600元、室外附属变更部分减25800元、取消烧火间及C30商砼变更为自拌砼减16300元,共核减103500元。上述工程核减的部分未包括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延期施工罚款、安装锅炉部分。再查明,根据被告68232部队出具的《关于退还食堂工程降水井费用的通知》(一营、三营)、《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被告68232部队扣除了下列款项:1、一营、三营食堂降水井扣款72000元;2、一营、三营、直属队食堂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17883元、施工用电及现场管理混乱罚款45000元、砼柱振捣不实造成烂根空洞罚款45000元、拖延施工罚款60000元;3、二营食堂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5961元、挑檐砼不按规范施工罚款20000元、拖延施工罚款20000元;4、炮兵营食堂拖延施工罚款50000元。上述共计335844元。本院认为,根据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竞投标,且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郝相水均认可挂靠建筑施工企业需交纳最少2%的挂靠费,工程款按照各自施工范围根据被告68232部队的审计结果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显然不符合工程转分包的法律特征,宜认定双方共同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合作关系更为妥当。关于原告、被告郝相水各自施工范围问题。根据原告、被告郝相水的当庭陈述,合同范围内的钢网架、屋面彩钢夹芯板及檩条由被告郝相水施工,其它部分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外网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对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由谁施工问题。根据被告68232部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增项工程中的二营食堂安装锅炉;三营食堂室外管网;炮兵营食堂钢网架拆除、大理石窗台板、室外回填土由被告郝相水负责施工,其余增项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虽对上述增项工程的施工范围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68232部队支付的工程款分配问题。因原告、被告郝相水在工程合作过程中未对工程款分配、费用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嗣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营建鉴(2015)第002D号),被告郝相水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3145411.76元(2846793.56元+298618.2元),原告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7705471.19元(10850882.95元-3145411.76元)。关于增项工程价款829989.47元的分配问题,虽然被告郝相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营食堂安装锅炉;三营食堂室外管网;炮兵营食堂钢网架拆除、大理石窗台板、室外回填土由其施工,但被告68232部队在审计增项工程价款时均进行不同程度的核减,除二营食堂安装锅炉有《步兵第二营食堂工程审计清单》、《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二营)能够证实该工程价款为7800元,且被告68232部队在审计该增项工程时未进行核减外,其它增项工程均无《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三营、炮兵营)证实相应工程未被核减或核减的金额。在原告、被告郝相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施工的增项工程价款的情形下,考虑到增项工程系附着在原有工程上,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相应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可酌情按照合同内相应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原告、被告郝相水各自施工的增项工程价款。故原告应取得的增项工程价款为589395.35元(7705471.19元÷10850882.95元×829989.47元),被告郝相水应取得的增项工程价款为240594.12元(829989.47元-589395.35元)。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步兵第二营食堂工程审计清单》、《工程结算审计明细表》(二营)、《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二营),涉案工程仅在未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的情形下进行核减工程款,且按照合同内工程和增项工程对应的范围予以核减,而不包括相关的罚款、延期施工违约金。再根据《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一营、三营和直属队)显示,一营、三营和直属队合同内工程价款未进行核减。故下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1、一营、三营食堂降水井扣款72000元;2、一营、三营和直属队食堂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17883元、施工用电及现场管理混乱罚款45000元、砼柱振捣不实造成烂根空洞罚款45000元、拖延施工罚款60000元;3、二营食堂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5961元、挑檐砼不按规范施工罚款20000元、拖延施工罚款20000元;4、炮兵营食堂拖延施工罚款50000元。上述共计335844元。此外,原告、被告郝相水挂靠建筑施工企业需要交纳的挂靠费226966.35元(11348317.42元×2%),水电费及税金332555元,也应一并计入到费用中。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分担问题。因原告、被告郝相水未进行明确约定,可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和“按工程款取得比例”的方式扣减费用较为合理,其中原告工程款所占比例为71%[(7705471.19元+589395.35元)÷(10850882.95元+829989.47元)],被告郝相水工程款所占比例为29%。故应在原告取得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的费用为:1、挂靠费161175.05元[(7705471.19元+589395.35元-236114.05)×2%)];2、水电费及税金236114.05元(332555元×71%);3、一、三营食堂降水井扣款51120元(72000元×71%);4、一、三营和直属队食堂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17883元、施工用电及现场管理混乱罚款31950元(45000元×71%)、砼柱振捣不实造成烂根空洞罚款45000元、拖延施工罚款42600元(60000元×71%);5、二营食堂未按图纸安装防盗网窗扣款5961元、挑檐砼不按规范施工罚款20000元、拖延施工罚款14200元(20000元×71%);6、炮兵营食堂拖延施工罚款35500元(50000元×71%)。共计661503.1元。综上,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为7633363.44元(7705471.19元+589395.35元-661503.1元),被告郝相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5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28363.44元。因原告、被告郝相水在工程合作过程中,对相应工程款的分配、费用分担未进行明确约定,致使工程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相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7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未得到法庭的采信,不予支持。因被告68232部队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68232部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奋有支付工程款428363.44元;二、驳回原告刘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奋有负担21391.73元,由被告郝相水负担1213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6页共1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