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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来宾镇文阁村**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五华区普吉路284号普利司通轮胎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高某某放于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3,950元,携赃潜逃并挥霍。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秦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秦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秦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