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金梅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2757号罪犯张金梅,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金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金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