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聋又哑),聋哑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娇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通知,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律师范娇阳出庭为被告人吴某进行辩护。经本院通知,杭州市聋哑学校教师单菊花出庭担任手语翻译;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小车桥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双肩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卡1张)。得手后,被告人吴某在准备下车离开时被反扒人员抓获。另查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未实施扒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沈某、王某称直接告知被害人冯某是否失窃钱包,但冯某陈述是在得知有人盗窃后才发现自己钱包失窃,上述证言存在矛盾,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小车桥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双肩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卡1张)。得手后,被告人吴某在准备下车离开时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为杭州市协警支队队员,从事反扒工作。2015年4月11日12时50分许,二人看到被告人吴某站在被害人冯某身后,见其手在做动作,未能看清具体情形,后在下车门时,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掉落冯某钱包一只的事实。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7路公交车内被另一名男性扒手盗窃人民币1600元。其看到反扒队员抓到两个小偷,被抓小偷脚边有一刀现金散着,现金旁边还有一只长方形红色皮夹,红色皮夹的位置是在女性嫌疑人的脚边,后来在车上找到了红色皮夹的主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的丈夫。案发时一起乘坐7路公交车。2015年4月11日13时左右,其感到下客门方向一阵骚动,有人喊谁的红色钱包被偷,经查看冯某装在背包内的钱包失踪,二人挤到下客门时看到一男一女两个青年人被两名反扒人员控制。之后反扒人员就将其和冯某还有一个中年人以及两个小偷一起带至公安机关。被抓的女性在车上一直站在冯某的左后侧。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12时50分许,其和老公陈某在一公园车站乘上一辆开往灵隐寺方向的7路车,13时许,车到小车桥附近车后门有人喊谁的钱包掉了,后来发现其背的双肩包里面的钱包被偷。其挤到车后门看到其钱包掉在车厢地板上,边上还散着一刀现金,便衣捡起钱包、现金后并指出一个男性和背对着我的一个女性是小偷。其记得该女性在车上从其身后走过的时候用力挤了一把。5.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明从证人沈某处调取的被害人冯某被扒窃的红色钱包一只,人民币400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均已发还。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况。7.诊断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经诊断为聋哑人。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反扒人员扭送至派出所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现场监控光盘,证明案发时车内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扒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矛盾,认定被告人吴某扒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实施扒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沈某、陈某、管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均能互为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实施扒窃的事实。关于冯某是在反扒队员的直接告知下发现钱包失窃还是在反扒队员要求乘客自行查找下发现钱包失窃,不影响本案的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杜 红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