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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兴忠、张龙琴与蔡老包、吴春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王兴忠,农民。原告:张龙琴,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老包(曾用名蔡勇。被告:吴春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忠、张龙琴与被告蔡老包、吴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忠、张龙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蔡老包、吴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8日12时42分许,被告吴春阳驾驶浙07445**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4KM+580M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蔡老包驾驶并搭载王晓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蔡老包、王晓龙受伤,王晓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老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晓龙。王兴忠、张龙琴系死者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蔡老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素确定为:医疗费328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5407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7*74=1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32701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王兴忠、张龙琴领取了被告吴春阳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押金29000元。审理中,被告蔡老包表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给二原告。七、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蔡老包、吴春阳赔偿其损失47591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老包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吴春阳答辩称死者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保险答辩称,丧葬费按照25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标387460元计算,误工费74元每天共15天111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6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435.64元后为2468.64元。我方肇事车为次责,在商业险中承担30%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保险条款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3%。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蔡老包、吴春阳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王晓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老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死者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又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故对其扩大损失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春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蔡老包承担5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2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4421*30%*97%=88586.5元,被告吴春阳承担2740元,被告蔡老包承担167431.5元,因被告蔡老包、吴春阳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王晓龙的死亡,故依法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忠、张龙琴浙07445**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328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88586.5元,合计201866.5元。二、被告吴春阳应支付原告王兴忠、张龙琴274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29000元,原告王兴忠、张龙琴应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春阳26260元。三、被告蔡老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忠、张龙琴167431.5元。四、被告蔡老包、吴春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五、驳回原告王兴忠、张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王兴忠、张龙琴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吴春阳负担500元,被告蔡老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承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