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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 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袁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谭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生育长子袁某某,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我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自2015年5月份便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行,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彦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