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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立广与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广,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曹立广,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学,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立广与被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广的委托代理人曹娜,被告诚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学,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升、任密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广诉称,2014年5月12日5时28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7公里+697.1米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张东臣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59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误工费29383.20元、护理费13653.6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损失共计142238.92元;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诚信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M×××××号车所有人,张东臣系我公司职工。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8464.84元,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辩称,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车主为周开峰,事故发生时已过户。根据约定第五条第九款之规定,被保险车辆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未尽到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5时28分许,原告曹立广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7公里+697.1米(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大门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张东臣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曹立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立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587.56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诚信物流公司支付。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9077.28元,门诊医疗费1844元、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医疗费39077.28元中3200元系原告自身支付,剩余35877.28元由被告诚信物流公司支付。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颞极脑挫裂伤、双肺炎、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4日,原告两次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003元。2015年3月23日,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立广因遭车祸受伤,致左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颞极脑挫裂伤、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曹立广误工休息日为伤后180天;3、被鉴定人曹立广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门诊医疗费46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曹芳、曹英冬进行护理。曹芳系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韩村4号楼15号甲的崂山区程煜发商店的经营者,曹芳所有的房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5号4号楼904户。徐彬与曹英冬系夫妻关系,徐彬系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世家园一期1031网点的城阳区徐福春排骨店的经营者,徐彬所有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022号10号楼1单元601户。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张东臣系被告诚信物流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1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养老金明细1份,退休证1份,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1份,滨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收款收据9份,档案代存费票据3份,身份证3份,结婚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房产证2份,证明1份,收到条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东臣系被告诚信物流公司的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期间所有人进行了变更,但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性,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还是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的约定内容进行承保,并未扩大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的义务,因此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职工,依靠退休金生活,结合其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应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按照16年计算为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曹芳系崂山区程煜发商店的经营者,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城阳区徐福春排骨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曹英冬参与该店经营。曹英冬与其夫徐彬共同居住具有合理性,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187.40元[院内护理费7785.60元(163.24元/天×32天×1人+80.06元/天×32天×1人)+院外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45971.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②护理费10187.4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④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7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106889.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642.60元。原告剩余损失38246.84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按照比例承担25852.29元(36931.84元×70%),由被告诚信物流公司按照比例承担920.50元(1315元×70%)。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8464.84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37544.34元(38464.84元-92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立广损失68642.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立广损失25852.29元,原告曹立广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37544.34元;二、被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山东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曹立广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