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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炳伙、林荷研林与陈伟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伙,林荷研,陈伟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胡炳伙(系死者胡徙生父亲),男,193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荷研(系死者胡徙生母亲),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菊燕、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鸣,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法定代理人陈丽卿(被告陈伟鸣之妻),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胡炳伙、林荷研林与被告陈伟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伙、林荷研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菊燕、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鸣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丽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伙、林荷研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45分,被告陈伟鸣无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S201线往燎原村方向行驶于右侧机动车道,至燎原村路段,碰撞其车道前方右侧路边同向行人胡徙生挑担的编织袋,致其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伟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徙生不负责任。死者胡徙生生前无配偶子女,原告胡炳伙、林荷研夫妻生育有死者胡徙生,还有次子胡徙法,三子胡景水,女儿胡云珠。现两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靠子女赡养。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3000元(12650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赡养费30401.25元[(11055×5+11055×6)÷4],合计389065.25元。被告陈伟鸣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伟鸣立即赔偿原告胡炳伙、林荷研各项损失389065.25元。被告陈伟鸣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卿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陈伟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特重型颅脑外伤”,经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受审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出庭。二、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标准偏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酌减;丧葬费偏高,且死者系“低保户”,其丧葬费已由镇、村支付14000元,现再要求给付,系重复主张;死者生前无妻无子女,其本人靠政府供养,不具备赡养能力,原告请求其承担赡养费脱离现实且依法无据;被告已先行支付给两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45分,被告陈伟鸣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S201线往燎原村方向行驶于右侧机动车道,至燎原村路段,碰撞其车道前方路右同向行人胡徙生挑着的编织袋担,致其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陈伟鸣也在事故中受重伤,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徙生不负事故责任。死者胡徙生生于1963年2月26日,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胡炳伙、林荷研系死者胡徙生的父母,两原告另生育有次子胡徙法,三子胡景水,女儿胡云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鸣先行支付两原告6000元。2015年5月18日,惠安县公安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伟鸣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受审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伟鸣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无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惠安县东桥镇燎原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惠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伟鸣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偏高应予调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死亡赔偿金253000元(1265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伟鸣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酌减,符合实际,应予采纳。根据审判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3.交通费1000元,系死者在抢救期间及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用,被告陈伟鸣无异议,应予认定;4.丧葬费。被告陈伟鸣认为死者系低保户,镇、村支付14000元丧葬费用,现再要求给付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但无提供证据且该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免除的理由,故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按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32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规定,应予采纳。即丧葬费24664元;5.赡养费。赡养父母为子女法定义务。被告陈伟鸣认为死者系低保户,靠政府供养,不具赡养能力,承担赡养费脱离现实且依法无据,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两原告生育三男一女,其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055元计算,即赡养费30401元[(11055×5+11055×6)÷4],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3590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炳伙、林荷研之子胡徙生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鸣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徙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陈伟鸣应对胡徙生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伟鸣已支付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陈伟鸣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卿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炳伙、林荷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065元。二、驳回原告胡炳伙、林荷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原告胡炳伙、林荷研负担270元,由被告陈伟鸣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