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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向英与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向英,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向英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向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戒指损失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原告步行至被告建设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津塘路交口鼎泰大厦门前时,被突出地面6至7厘米高的用于固定水泥隔离墩的钢筋绊倒摔伤,后原告被他人扶起,自行打车回家。该水泥隔离墩系被告设置,且由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原告摔伤当日该水泥隔离墩损坏,水泥隔离墩脱离了固定其位置的钢筋倒在旁边,用于固定水泥隔离墩的钢筋裸露出来,高于地面6至7厘米。2014年8月26日9时许原告就上述摔伤一事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向民警陈述了其摔伤的过程。同日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左手、左膝、左腿外伤,并建议休息3天。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1日、9月10日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236.46元。2014年8月28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多发挫伤,建议原告休息一周;8月31日天津市眼科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结膜炎OS、虹膜炎OS,建议原告休息一周;9月10日天津市天津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眼球挫伤、玻璃体积血OS,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8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就上述原告报警情况对张春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问:我是天津市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民警,现在向你了解一些情况?答:可以。问:你的工作单位、工作职务是什么?答:天津芳胜商贸有限公司,我是物业负责人。问:你知道河东区十一经路鼎泰大厦门前石制隔离设施的产权所属吗?答:河东区建委是产权单位,我们只是尽义务维护。问:你知道2014年8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冯向英被鼎泰大厦门前的损毁的隔离石墩绊倒摔伤吗?答:我不知道,转天她报警,警察来了告诉我,我才知道。问:冯向英认为是你们单位的责任,报警要求你们单位进行赔偿?答:这事不是我们的责任,让她去找河东区建委。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答:没有了”。”该判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被被告放置在其门口处的损坏的水泥隔离墩裸露的钢筋绊倒摔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答辩所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鼎泰大厦门前摔倒受伤一节,原告虽然在受伤时没有及时报警,但原告在次日早晨报警时即陈述其系在鼎泰大厦门口摔伤,其陈述的摔伤地点现状与鼎泰大厦门口隔离墩的状况一致,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在接受警察询问时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而非蓄意讹诈之词。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数额为1236.46元。关于戒指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戒指的购买票据,故不能确认其损失数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项支出系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交通费15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8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判决最终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冯向英医疗费1236.4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86.46元;二、驳回原告冯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000元,打戒指手工加工费780元,戒指丢失费用3220元,解聘损失费6000元,其他损失费550元(包),连裤丝袜45元,凉鞋230元,共计33625元。经询对于原告主张的打戒指手工加工费780元,戒指丢失费用3220元,共计4000元即为前次起诉的戒指损失4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2014)东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申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摔伤事实及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对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费用,经计算应为2236.1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能吻合,但原告就诊确实产生交通费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因原告为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其提供护理人员证人证言,但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护理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打戒指手工加工费780元,戒指丢失费用3220元,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请已因证据不足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驳回,对该诉请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主张解聘损失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费550元(包),连裤丝袜45元,凉鞋2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物品损坏与本次事件存在关联性亦未能证明前述物品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冯向英医疗费223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36.1元;二、驳回原告冯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向英负担163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冯向英不服,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另要求赔偿治疗期间的营养费4000元,手腿伤疤修复治疗费5000元,承担告鼎泰大厦诉讼费2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表示,关于上诉人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赔偿的计算基本上认可,认为赔偿义务主体不应为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蓝之梦艺术团团长书面证言,内容为冯向英是蓝之梦艺术团团员,请给予关照。用以证明其为蓝之梦艺术团团员,存在误工损失。提交达芙妮销售凭票一张,载明金额230元。用以证明其损坏的鞋的价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其真实性。销售凭票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销售凭票中没有商品名称内容记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件损害事实及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确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一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一节,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解聘损失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包、连裤丝袜、凉鞋损失费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亦不能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戒指丢失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就此已提出请求,本院对此一事不再理,不再予以涉及。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营养费、手腿伤疤修复治疗等费用,该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其上诉中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