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宁宝刚与张万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宝刚,张万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26号原告宁宝刚,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钢铁集团北营公司原料厂干部。被告张万清,男,满族,本溪县人,本溪县高官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告宁宝刚诉被告张万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宝刚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租赁汽车,尚欠原告租金19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租赁汽车,但租金未给付原告,由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宁宝刚租车款19000元,欠款人张万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19000元属实,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清欠原告宁宝刚租金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保全费二百八十元,均由被告张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