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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玲与郭浩、陈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玲,郭浩,陈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陈玲,居民。被执行人郭浩,个体。被执行人陈民,个体。申请执行人陈玲与被执行人郭浩、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2762号民事调解书:郭浩偿还陈玲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前还清。如郭浩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陈玲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并加付违约金10000元。陈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郭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查询土地、房产、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