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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绰号“欧阳幸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阳某与他人合伙,在其租赁的广西东兴市湖南路二巷13号一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并招聘他人为赌客上分、收银等。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缴获用于赌博的打鱼机一台(10人位)、飞禽走兽机一台(8人位)、狮王雄风机6台(均为1人位)、赌资2021元。经鉴定,上述机器均属于赌博游戏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周某、曹某、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没收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防城港市公安局电子游戏机认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打鱼机、飞禽走兽机等财物,属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打鱼机、飞禽走兽机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