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晚10时23分,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一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东西湖大道路口时遇民警盘查。被告人祝某无视民警停车指令,继续驾车行驶欲逃避检查,后被公安民警逼停。经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祝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86.4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祝某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醒酒。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祝某送检血液检测,其乙醇含量浓度为121.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祝某被当场查获归案。被告人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晨琳 微信公众号“”